4月 17, 2014

關於服貿・打臉的策略選擇

嚴格說來,這標題有點誤導,我打從根本就認為,應該不給對方任何機會,直接打趴才是上策,而不是雙方比打臉,比到最後期限屆至,難道要找第三方給分評選?挑這個來談,是因為電信領域的錯誤論述太多,本想釐清爭議聚焦討論,結果都在幫 NCC 回應,不止一位朋友希望能平衡一些。

法律界有一句話:「舉證之所在,敗訴之所在。」一如政策性命題辯論場上的正方,改變現狀需要負擔變動成本,所以,正方必須先證明有改變現狀的需要,然後還要負起 Z > B 的舉證責任。一般來說,新手扮演正方是很難達到初步成立的,原因就在於舉證之困難。不過,以服貿協議而言,其簽署應被視為延續 ECFA 架構的現況(不簽才是變動現狀),所以我會推薦以下的策略。

儘量縮小交鋒範圍,認真地要求 Z > B 的舉證(別笑),而不是將證明危害的舉證責任攬在自己身上,在高度複雜的議題如服貿,沒有政府資源才是正反方的最大不對等,不要隨便擴大戰場、顧此失彼,否則就算千辛萬苦求證都難免有誤,結果就是讓對方殺球,甚至隊友還要含淚指正(不能期待對手太差殺不回來),這不是很令人傷心嗎?接下來,我就以這樣的策略做個示範。

以小3換大4」是啥小?
主管電信業務的 NCC 表示:在此次服貿電信服務業談判中是「以小3換大4」,小三就是我方營業額小的三項第二類電信特殊業務,而四大就是中國所開放潛在營業額大的四項業務,包括: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」、「客服中心」、「境外客服中心」、「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」(用詞已轉換為台灣用法)。

重點來了,所謂「大4」在中國確實是增值電信業務無誤,但在台灣,客服中心卻分屬資訊業(網路客服中心),以及辦公室支援服務業(電話客服中心),而「大4」中看來很大的「線上資料處理與交易處理」,其實僅限電子商務,在台灣,電子商務是歸入「批發及零售業」中的「電子購物及郵購業」,也就是說,「大4」中的「大3」都不是台灣的「電信服務業」,卻被 NCC 算入 Z > B。

先不管「大4」中的「境外客服中心」只是新增一個福州市作為試點,或是「電子商務」僅限福建好了,用最寬鬆的標準要求政府,讓 NCC 能夠跨產業進行損益比好了,這個時候正確的比法,就是確實地將整個台灣的零售業,以及資訊業拿進來一起比,簡單講,此時已不存在原命題「以小3換大4」,請 NCC 再度負起舉證責任,論證在加入這些行業的開放項目之後,依然 Z > B。

請注意,此時無論如何切勿見獵心喜,質疑方不需要證明 B > Z,要做的永遠只是要求對方證明 Z > B 而已。

NCC,你要不要踹共一下?

參考資料:
NCC「以小3換大4」 http://bit.ly/1eUExxL
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查詢 http://bit.ly/1td27z3
中華民國行業認定原則 http://bit.ly/1eCG0hk

3月 24, 2014

2014.3.24 零時攻擊事件


或許你已經知道,政府強制驅離行政院學生這件事,但你很可能不知道,就在同一時間,由 g0v.tw 台灣零時政府所架設的「反黑箱服貿・守護民主日與夜」(國內最大反黑箱服貿即時資訊入口網站),也正在遭受程式自動化攻擊,儘管個別檔案或連結未受影響,但的確相當程度影響了只記一個網址的網友獲得即時資訊的能力(包含公民參與實現的數個現場 Live 直播頻道與文字報導)。
又或許你知道,服貿協議與自由貿易有關,但你也很可能不知道,公開發表反服貿言論的藝人,已經在中國遭遇不同程度地封殺。你是否相信同時發生攻堅與攻擊只是偶然?你又是否相信,中國會依照服貿的條文,保障台商在大陸的貿易自由?

相關網址:
反黑箱服貿・守護民主日與夜 http://g0v.today/
現場直擊/拖出去 還被打 | 民報 http://bit.ly/1ppAMVC

Photo credit: 鐘聖雄、民報
除照片著作權仍分別為鐘聖雄、民報所有 其餘部分著作權在法律容許最大範圍內拋棄

2月 21, 2014

看 A 片而已,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弱?

台大教授黃銘傑認為:導演透過講故事來表達想法(畫面擷取自動新聞

A 片是否受著作權保障?這個問題的爭點,向來都是本身違法(妨礙公序良俗)的色情著作是否應該被著作權法保障,而不是原創性。

以下引述蘋果報導
『合議庭隨機挑16部 A 片,交由台大教授黃銘傑鑑定,黃銘傑細看兩遍後,認為成瀨心美、飯倉瑛里華、青木玲(AV 女優名)三支有碼 A 片並未抄襲,也沒有「一路做到底」,導演透過講故事來表達想法,片中有精彩的畫面構圖,並利用不一樣的拍攝手法,循序漸近帶觀眾進入劇情,更有獨特性,已屬具原創性的劇情著作,更重要的是,還有女優的精彩情慾表現⋯⋯若符合原創性要件,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護。』

若報導屬實,則設置智財法院簡直完全失敗,法官不能認定 A 片的原創性?而且台大教授看一遍還無法確定?A 片要抄襲什麼?性行為的表達方式?著作是否原創,根本不需要管他有沒有「一路做到底」、講不講故事、畫面構圖精不精彩、拍攝手法一不一樣、是否循序漸近引導觀眾,或情慾表現如何,而是應該用最低門檻來認定原創(著作權法向來如此),只要是著作人對其概念創作的表達方式,足矣,否則一票不是 A 片的電影,難道要因原創性不足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?

更毋庸置疑的簡單認定,就是報導提到的 WTO 國際貿易規範,在日本享有著作權保障的就應該推定原創性,同樣給予著作權保障,而不會只有那十六分之三。

不禁又令人想起那個不懂世事法官的笑話,被告陳述吹喇叭情節,法官竟要求將證物「喇叭」呈上來。